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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新民与荆建慈、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民,荆建慈,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200号原告高新民,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7日。被告荆建慈,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卫小平,陕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3日。现经营温塘永乐街南段人民公社主体餐厅。原告高某诉被告荆建慈、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荆建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荆建慈之夫、被告陈鹏之父陈某因购买陈鹏经营的“人民公社主体餐厅”,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0元。此款是原告从何某处所借,约定利息一分五,期限半年。陈某于2014年10月30日病故,2015年3月1日,经中间人说和本息共计115000元。被告陈鹏归还了本息105000元,余款10000元由原告担保偿还何某,后何某催要,原告归还了何某的10000元。被告陈鹏、荆建慈是陈某的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荆建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丈夫陈某生前曾经说过借过原告100000元,但从没有说过有约定利息。该100000元在我丈夫去世后,我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的10000元与我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证言,拟证明原告高某曾于2013年为其亲家陈某借钱,何某与高某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高某给何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经协商,对方归还100000元本金,利息15000元由高某女婿陈鹏付5000元,剩余10000元利息高某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后陈鹏将自己所有的汽车开到何某家抵押此借款利息,高某归还了该10000元之后,陈鹏将抵押车辆开走。2、证人曲某证言:何某给高某的100000元是曲某出的钱。剩余10000元利息高某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一个月后,高某归还了10000元。被告荆建慈、陈鹏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荆建慈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荆建慈之夫、被告陈鹏之父陈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高某(陈鹏前岳父)借款。原告高某从何某处借款100000元,二人约定月利息1.5%,期限半年。协商成功之后,原告高某与何某共同到陈某经营的饭店,由高某将款项直接交给了被告陈鹏,陈鹏交给了其父亲陈某。2014年10月30日陈某病故。2015年3月1日,经中间人说和,何某要求归还本息115000元,被告荆建慈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拒绝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陈鹏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10000元利息由原告高某给何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陈鹏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抵押给何某。之后,高某归还了何某10000元,被告陈鹏收回了抵押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证人证明原告与何某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少明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现陈少明病故,其妻子荆建慈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荆建慈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陈鹏是陈某的继承人,在何某讨要借款时,向何某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剩余1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其同意支付何某借款利息15000元。现高某已支付了何某10000元,向被告陈鹏追偿,要求被告陈鹏归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鹏支付该10000元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偿还原告高某债务10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