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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2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到1999年4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一人到宜宾去打工,后又到福建去打工至今。从1999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就不再联系,原告与被告分居达1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红过脸、吵过架。从1998年开始,原告遗弃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四处寻找原告和抚养孩子负债累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1999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长宁县民政局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