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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立进与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进,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303号原告黄立进,农民。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张国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庆,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黄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潘合根,被告张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进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29KM+750M处时,车辆与右侧路口驶出由被告张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41天。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Ⅹ(十级);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4597元、护理费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务工费63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8621元,以上损失共计110704元。由于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3《住院治疗病历一、住院治疗病历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开支;4、《司法鉴定书及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伤残鉴定支出费用700元;6、《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有黄忠诚、黄小春、黄小荣、黄小玲。被告张国勇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主,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护理人员应以医生出具的医嘱为准,住院的天数应为48天,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只能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原告的收入;二、原告与我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书未撤销之前,原告应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我方应按5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张国勇已赔偿原告1300元;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失法律依据,对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请我公司不予支持;三、我方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赔付完毕,我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电子转账回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我方与原告已经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立进对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获得的赔偿款31070.26元可以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该赔偿款仅涉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4.13元、误工费2744.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3582元,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立进对被告张国勇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张国勇强加给原告的,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且该协议仅涉及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未涉及到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国勇对原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对等责任,对证据2、3的住院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48天,且没有需要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并未体现出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张国勇对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原告黄立进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被告张国勇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中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41天,费用清单中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为8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确为49天,对被告张国勇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数进行了核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作为本案参考。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张国勇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现原告已向本案起诉,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起诉,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9时20分,原告黄立进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从右侧驶出的由被告张国勇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立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33039.86元(其中被告张国勇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胫前肌、足拇长伸肌、趾长伸肌撕脱断裂、胫前动脉损伤;3、右足第3趾开放性骨折;4、右足软组织裂伤;5、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嘱:建议住院继续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张国勇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作登乡登高村陇水屯张国勇乙方:作登乡平略村坤上屯黄立进2014年9月7日,甲方驾驶桂L×××××号微型车与乙方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足线××+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医药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配件(2000元整)等共壹万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贰角六分(18788.26元整)(含住院期间甲方已付的1300元);二、乙方收到甲方付给的18788.26元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包括司法诉讼等);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国勇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17488.26元(18788.26元-13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1134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不连接;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出院医嘱:1、定期到门诊或当地卫生院进行伤口换药,促进伤口肉芽生长;2、骨科门诊随诊,待创面肉芽饱满,可考虑皮瓣移植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黄立进乙方:天安财险百色支公司2014年09月7日19点20分左右,张国勇驾驶标的车桂L×××××车在百色市田东县驾驶不慎与黄立进驾驶的桂L×××××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立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勇的车桂L×××××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因张国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黄立进直接向天安财险索赔。就本案黄立进与天安财险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039.86元,天安财险按照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2、护理费:66.93×41天=2744.13元、误工费:66.93×41天=2744.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经双方甲方和乙方协商,甲方不用去司法机构定残,直接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6791×20年×10%=13582元。以上赔偿共计31070.26元乙方直接支付到甲方黄立进账号。本协议各方都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该协议,乙方支付赔款31070.26元为本次事故乙方(天安财险)最终赔款,该笔赔款支付给甲方之后,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责任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索赔,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乙方,甲方黄立进与车主张国勇之间就此事故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天安财险)无关。本案就此了结。2015年4月6日,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通过1001182629000226026的账号向原告黄立进6231330500023704401的账号转账赔偿款31070.2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立进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检查费用427.7元及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6月23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再查明,原告黄立进与班妙前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黄忠城,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黄小春,于2005年2月8日生育女儿黄小荣,于2006年8月8日生育女儿黄小玲。小荣,于2006年8月8日生育女儿黄小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张国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国勇所驾驶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国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约定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原告黄立进的赔偿责任终结,原告黄立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索赔。这是原告黄立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积极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确认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30.09元(33039.86元+1134元-567.77元+424元);2、护理费3634.18元,原告住院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班妙前,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工资收入3904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班妙前系农业户口,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7071元的规定,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住院的天数8天=4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634.18元(27071元/年÷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依法定标准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4、营养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5、误工费3634.18元,原告诉请按工资收入3904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定标准计算为3634.18元(27071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3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22695元,被告张国勇、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695元(7565元/年×20年×15%);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产生被扶养费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因伤致残已经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1193.45元。故被告张国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835.41元(71193.45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勇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70.2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4.13元、误工费2744.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综上,被告张国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勇赔偿原告黄立进各项经济损失17465.15元;二、驳回原告黄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鉴定费700元,两项费用共计1957元,由原告黄立进负担628元,由被告张国勇负担1329元。(案件受理费12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