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君、刘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君,刘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萍。委托代理人牟帅。被告李志君。被告刘林。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君、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费怀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君、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李志君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126000元,用于购买起亚智跑牌汽车一辆,原告同意为被告本次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对担保抵押车辆收管或处置,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载明违约方应承担担保总金额的10%的赔偿金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被告六期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给银行的车款本金54600元,违约金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君、刘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君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君、刘林(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四川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起亚智跑汽车,车辆价款182600元,首付56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26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3949.0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前偿还。同日,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君、刘林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李志君、刘林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126000元购车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乙方(被告)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担保金额的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向被告李志君、刘林发放了贷款126000元。被告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发生了数次逾期违约还款。原告鑫诚鑫公司指派员工阳洪(账户6222084402006067160)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刘志君账户转款8000元、12300元、12200元、12100元、4000元、6000元,代被告偿还欠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以上原告共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支付欠款本息共计546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鑫诚鑫公司员工阳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被告李志君、刘林账户为信用卡类型,公司对公账户不能向信用卡转账,所以通过自己账户分期向李志君、刘林账户转款共计54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志君与被告刘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君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君、刘林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志君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清偿原告垫付的车贷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车贷款本金546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为被告垫款金额和时间,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李志君、刘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君、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546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君、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