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5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并同居,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2月12日在东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加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亦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还到原告住处两次殴打原告。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再次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医疗费用各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第一次是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一晚上都没接电话。后被告找到原告后问其原因,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当时在开车,根本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也报警了,派出所也没让其验伤。第二次是因为被告在原告住处发现了别的男人的睡衣。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感情是有的,和好也是有可能的,请求法院再给次机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07年2月12日在东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均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又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并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曾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改善夫妻感情,仍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甲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亦在原告处上学,故应当确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教育、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锡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