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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海萍与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萍,女,汉族,1962年1月5日生。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原审第三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4号。法定代表人:华志刚。上诉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萍,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汇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南湖中路,现滨湖区滨湖镇行政区划更名为滨湖区雪浪街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汇丰公司虽称其实际经营地不在滨湖区南湖中路,但未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位置,故其注册地应视为其住所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汇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汇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南湖中路,但汇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不在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南湖中路。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汇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并非其工商注册地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定汇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汇丰公司工商注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