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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二娃与侯志祥、燕金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二娃,侯志祥,燕金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823号原告吕二娃,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侯志祥,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燕金何,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二娃诉被告侯志祥、燕金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二娃、被告侯志祥、燕金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二娃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侯志祥向原告吕二娃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燕金何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吕二娃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志祥、燕金何给付原告吕二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侯志祥、燕金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二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侯志祥给付原告吕二娃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燕金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侯志祥、燕金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志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给付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燕金何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利息结算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志祥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吕二娃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燕金何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侯志祥利息给付至2011年1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吕二娃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吕二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吕二娃可随时要求被告侯志祥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吕二娃在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吕二娃要求被告侯志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燕金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燕金何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吕二娃可随时要求被告侯志祥履行债务,主债务履行期应自原告吕二娃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故对原告吕二娃要求被告燕金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吕二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被告燕金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吕二娃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志祥、燕金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臻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