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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教练。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15年6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路578号京都圣汇单身公寓252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潘健、邓贝玲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健、邓贝玲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健、邓贝玲、孙中伟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自己租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