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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宝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23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桥,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宝玉,男,生于1957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贤池,男,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贤影,女,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韩宝玉经被告董贤池、董贤影担保,从我社借款45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董贤池、董贤影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韩宝玉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贤池、董贤影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3月5日,被告韩宝玉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董贤池、董贤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5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韩宝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宝玉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贤池、董贤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贤池、董贤影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韩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三、被告董贤池、董贤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韩宝玉、董贤池、董贤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