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锡超与区永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超,区永豪,何锦成,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业宏印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锡超,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8。委托代理人:陈鉴铭、黄健嫦,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永豪,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34。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锦成,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业宏印花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何锦成。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鉴铭、黄健嫦,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锡超因与被上诉人区永豪、原审被告何锦成、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业宏印花厂(以下简称“新业宏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锦成、新业宏厂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区永豪借款,并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条》约定:“何锦成向区永豪借款50万元,定于分二次还款,还款期为2014年6月25日先还25万元,2014年8月25日还余下25万元,过期按月息10%利息计算”。借款人分别由何锦成签名、新业宏厂盖章确认。并注明“以星汇名庭天枢6幢804房和别克粤J×××××轿车作抵押,还款后抵押自动解除,并借条无效”。下面担保人由李锡超签名。区永豪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何锦成。区永豪于庭审时提出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并确认何锦成于还款期限过后偿还过3000元利息,同意在逾期付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另查明,新业宏厂是何锦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庭审时,李锡超确认何锦成、新业宏厂向区永豪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承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认为何锦成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否则区永豪不应于2015年2月再次借款给何锦成。何锦成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陈述,确认收到区永豪支付的借款50万元,且有还款,但无法提供具体还款金额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区永豪要求何锦成、新业宏厂偿还借款的问题。区永豪与何锦成、新业宏厂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经庭审审核,区永豪提供的《借条》有何锦成签名、新业宏厂的盖章确认,与区永豪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何锦成、新业宏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对区永豪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区永豪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何锦成、新业宏厂的事实,故何锦成、新业宏厂应向区永豪偿还借款50万元。二、关于逾期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区永豪与何锦成、新业宏厂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区永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同意扣减何锦成已经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何锦成、新业宏厂应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区永豪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但须扣减何锦成已经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三、李锡超对何锦成、新业宏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锡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均无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审法院确认,李锡超应当对何锦成、新业宏厂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李锡超抗辩称何锦成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超过六个月区永豪未起诉则李锡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由于李锡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李锡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锦成、新业宏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锦成、新业宏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区永豪,但须在逾期还款利息中扣减何锦成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李锡超对何锦成、新业宏厂上述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9元,由何锦成、新业宏厂共同负担,由李锡超对何锦成、新业宏厂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锡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锦成已还清了区永豪的借款本息,不存在欠区永豪借款的事实。何锦成向区永豪借款后,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分19次向区永豪还款合计597600.00元,其中部分还款直接划入区永豪名下的银行账户,部分还款划入区永豪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而根据《借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合计是50323.29元,本息合计是550323.29元,即何锦成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是550323.29元,而实际还款是597600.00元,据此,何锦成已超额还清区永豪的借款本息。二、关于李锡超对何锦成以及新业宏厂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本案中,根据《借条》的约定,何锦成、新业宏厂向区永豪借款是以何锦成自有的星汇名庭天枢6幢804房以及号牌号码为粤J-×××××别克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同时,李锡超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即使何锦成以及新业宏厂尚欠区永豪的借款,李锡超依法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李锡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李锡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区永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区永豪答辩称:何锦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5月25日向区永豪借款50万元,但由于在该本次的借款前,何锦成曾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27日及2013年10月24日向区永豪借款7万元、68万元、33万元,且未曾归还给区永豪。因此,当何锦成在2014年5月25日要求借款50万元时,区永豪就要求李锡超作为何锦成借款的担保人,李锡超亦同意。涉案50万元借款借给何锦成之后,区永豪至今未收到何锦成归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区永豪亦从未委托第三方或者指定他人代收涉案借款本息。李锡超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何锦成转账给区永豪的款项是何锦成归还其于之前向区永豪所借下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锡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何锦成答辩称:一、何锦成因经营新业宏厂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5日向区永豪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的责任,何锦成以自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星汇名庭天枢6幢804房以及号牌号码为粤J-×××××别克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同时,李锡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何锦成与区永豪在借条中虽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10%计算利息,但实际上,何锦成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0%计付利息给区永豪的,而且,在区永豪将借款转到何锦成银行账户的当日(5月26日),何锦成即根据区永豪的要求将50000元转到案外人陈俭德的银行账户,当作支付首月的利息,即区永豪将借款当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何锦成向区永豪借款后,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分19次向区永豪还款合计597600.00元,其中部分还款直接划入区永豪名下的银行账户,部分还款根据区永豪的要求划入区永豪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由于何锦成逾期还款,以上所偿还的款项均作为利息处理,所以,直到2015年2月底,区永豪仍然认为何锦成欠其50多万元的借款,并要求何锦成重新立下借据。三、何锦成由于经营新业宏厂不善,现已欠债累累无法偿还而走投无路。何锦成借区永豪50万元借款属实,但已归还597600.00元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成只是偿还区永豪3000元利息不符合事实。只是由于何锦成连上诉受理费也无力支付,同时,不敢面对曾经合作的客户和提供借款的朋友,因此不得已放弃上诉权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新业宏厂答辩称:新业宏厂的答辩意见与何锦成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锡超、原审被告何锦成、新业宏厂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证明共19份,证明何锦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分19次向区永豪还款合计597600元。2、电话短讯通讯记录共9页,证明何锦成根据区永豪的要求将部分还款划入区永豪指定的区艳贞、陈俭德、黄熟媛等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3、情况说明和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证明11份,证明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何锦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区永豪支付1440005元的事实,何锦成没有欠区永豪借款。被上诉人区永豪对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在该等证据上的手写内容均是事后添加,并非银行打印,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在该证据中,其中三份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区永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笔款项是何锦成归还其拖欠区永豪的2013年12月26、27日以及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借款,并非归还涉案50万元;其他16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不是区永豪,该等款项并非区永豪收取,与涉案50万元借款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2,该证据记载的手机号码137××××1428是区永豪本人使用,但对于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已记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区永豪从未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涉案的50万元款项。对于证据3,对于收款人为区永豪的24笔转账记录所对应的款项,区永豪已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区永豪并没有委托陈连芝代为收取款项,该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清偿了涉案借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该证据中,何锦成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转账给区永豪的76万元款项是何锦成归还黎楚婷于2013年10月23日向区永豪借的22万元以及何锦成于2013年10月24日的33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0日的21万元借款。何锦成还清上述款项后,区永豪于2013年12月26日17时以及2013年12月27日分别出借7万元以及68万元合计75万元给何锦成,何锦成的其他还款均是偿还2013年12月26日、27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区永豪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何锦成在涉案借款发生前,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6、27日以及2013年10月24日向区永豪借款7万元、68万元、33万元,合计108万元。该三笔借款在何锦成借涉案50万元时尚未全部归还给区永豪。因此,区永豪在涉案50万元借款中要求李锡超为何锦成提供担保。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区永豪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21万元给何锦成并于2013年10月23日转账22万元给黎楚婷,该等款项是对应何锦成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转账给区永豪的还款。上诉人李锡超、原审被告何锦成、新业宏厂对区永豪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何锦成确认该证据所记载的交易真实发生。对于证据2,对于区永豪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该款项是其转账给黎楚婷的,与何锦成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2013年11月20日的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区永豪陈述何锦成、新业宏厂在2013年只有三笔借款,而且何锦成只是分两次归还了34万元,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是针对区永豪的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和陈述的,但从现有证据看,区永豪在第一次开庭时隐瞒了一些事实,或者是向法院作出了不实的陈述。希望法庭依法查清该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李锡超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根据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了涉案50万元借款外,何锦成与区永豪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或其他款项往来,并且何锦成、区永豪均确认本案证据所显示的款项并未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反映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的证据或对此作出说明。由此可见,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如实地反映出何锦成与区永豪之间的所有借款及其清偿情况。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共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何锦成曾向区永豪偿还款项,但由于其与区永豪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对于各笔借款的偿还情况仍存有争议,并且何锦成向区永豪的转账凭证均未明确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等证据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该等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区永豪提交的其与何锦成、黎楚婷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本案起诉前已存在且分别由何锦成、区永豪控制,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符合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规定情形,故该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新业宏厂是何锦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新业宏厂是何锦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确认区永豪已向何锦成、新业宏厂提供涉案50万元借款,并认定李锡超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还清;2、李锡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还清的问题。查明事实显示,区永豪已按照约定向何锦成、新业宏厂提供涉案50万元借款。李锡超、何锦成以及新业宏厂以何锦成已向区永豪归还59万多元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其共同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电话短讯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区永豪则抗辩称何锦成所归还的59万多元是归还其拖欠的其他借款,并非归还涉案50万元借款,并提供其与何锦成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综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何锦成与区永豪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记录,除了涉案5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或款项往来,并且何锦成的还款时间与区永豪向何锦成支付款项时间相互交叉,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反映出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初步证明何锦成曾向区永豪偿还款项,但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二人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以及各笔借款的清偿情况,并且何锦成、区永豪二人均未能如实地对该部分事实作出陈述。结合区永豪提供的反驳证据,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何锦成已清偿了其拖欠区永豪的所有款项,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何锦成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转账支付的597600.00元系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提交的证据以及区永豪提交的反驳证据看,本院认为,涉案5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即李锡超、何锦成以及新业宏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若何锦成已清偿涉案50万元借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却一直没有要求区永豪退回涉案《借条》或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在区永豪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何锦成、新业宏厂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且由何锦成本人亲自签收,何锦成若认为涉案5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却没有在一审期间发表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原审法院作出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的判决后,何锦成、新业宏厂亦未提出上诉,其上述行为与一个正常理性自然人或商事主体所应有的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以及关注度均不相符。综上,李锡超、何锦成、新业宏厂关于涉案50万元借款已清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何锦成、新业宏厂应向区永豪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李锡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李锡超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涉案《借条》并没有对李锡超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锡超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查,涉案《借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应全部归还,即李锡超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2月25日届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区永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2月25日前要求李锡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锡超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因此,区永豪要求李锡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区永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保全费3620,由何锦成、新业宏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区永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