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建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建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四街村民小组大街**号*楼***室。注册号:440602000407048。法定代表人:罗灿裕。委托代理人:杜良海,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雪,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雄,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霍沛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良海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产轩逸1.6经典版、车牌为粤E×××××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在2015年6月9日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押金和加速折旧费,导致车辆于2015年6月9日维修后,因未付维修费而无法提车,直到保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理赔后,原告才将车辆从维修厂提出,维修车辆共花费34669.3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10409.79元,原告应被告申请,向被告提供替代租赁车辆,车型为传祺粤A×××××,被告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人过失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修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为维修该车辆花费维修费22089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2089元和加速折旧费6626.7元。另,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两次交通违章,违章罚款27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2089元,加速折旧费17036.4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交通违章罚款2700元;四、被告按上述诉请金额57825.49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各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型为日产轩逸1.6经典版,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和违章费用。3.维修结算单2张、保险赔偿收据1张,证明被告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5年6月9日维修结束,产生维修费34699.3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赔付款。4.维修结算单2张、《关于马建雄车辆维修费用事宜》1份,证明原告从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粤A×××××车,提供给马建雄使用,马建雄使用该车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马建雄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费用22089元。5.车辆违章网上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罚款及扣费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情况。7.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8.租车方案1份,证明车辆每月的租金为4500元。9.违章罚款支付凭证发票、代办费手续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缴纳罚款已支付相应费用。10.证明1份,证明粤A×××××号车辆是由原告向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用后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原告享有。11.车辆注册信息1份,证明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12.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向广州市锦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34699.3元。13.调解书1份,证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经就本案签订调解书,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8、10-13均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相应的邮件送件回执或被告的签收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中违章罚款支付凭证与交通违章网上查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中的代办手续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法律也并未规定交通违章扣分需收取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日产轩逸1.6经典版、车牌为粤E×××××车辆一台,租赁期从2015年5月15日-2018年5月14日,租期为三年,乙方采取按月事后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三个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违章保证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车辆发生事故,对于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乙方需要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待甲方索赔后返还,对于超出保险额意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不限于车辆维修费、停运费,并承担乙方原因导致车辆加速折旧费用,加速折旧费视车辆损坏程度按不同比例收取:严重性损坏以4s店正厂零配件修复的总额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事故总损失额的30%,并支付修车费用。乙方提前退租时,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使用期未至合同约定租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期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且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如提前还车,车辆违章保证金不予退回。2015年6月9日,粤E×××××车辆被送去广州市锦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4699.3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收据,确认收到粤E×××××号车辆的保险赔偿款34599.3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将维修费34699.3元转账支付给广州市锦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因被告在2015年6月9日驾驶粤E×××××车辆发生事故,遂从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粤A×××××车辆继续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车辆送至广州广汽商贸长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2089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马建雄车辆维修费用事宜》,内容为:承租人马建雄在行驶过程中因个人过失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坏不予赔偿,维修费用为22089元,车辆减值损失4418元,合计26057元,承租方将分10期在工资结算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以偿还维修费用,若承租人当月工资不足以支付当期赔偿金额,则须在下月10号前完成现金支付。落款处载明出租方为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马建雄。2016年4月8日,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粤A×××××车辆是原告向其借用后再出租给被告使用,该车的出租权利人是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另查明一,粤E×××××车辆在2015年5月31日、6月2日、6月8日因违章,产生违章罚款60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应每月交纳的租金为45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将粤A×××××车辆交回给原告。另查明三,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尚未退还。另查明四,原告与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指定刘雪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马建雄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车辆租金。被告所租赁的粤E×××××车辆在2015年6月9日因事故被送往维修厂维修,原告遂提供粤A×××××车辆继续租赁给被告,被告驾驶粤A×××××车辆再次因事故于2015年7月21日送厂维修,此后原告收回该车辆,被告再未使用,故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车辆的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至于原告关于粤E×××××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才从维修厂取出,该期间的租赁损失也应一并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可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且根据广州市锦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的修理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且即使需要一定时间维修,根据常理也不需要长达3个月的修理时间,原告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垫付修理费将车辆取出用于租赁,故原告计算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双方的实际车辆租赁天数为42天,每月租赁费4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车辆租赁费为6300元(4500元÷30天×42天)。二、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粤A×××××车辆的维修费为22089元,已由被告书面确认,且广州七一一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明确粤A×××××车辆相关租赁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08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加速折旧费。《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复总额在10000元以上的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当于事故总损失额的30%的车辆折旧加速费,粤E×××××车辆及粤A×××××车辆的两次事故均发生在被告租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17036.49元(56788.3×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章罚款。原告主张违章罚款600元,有交通违章记录以及缴费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扣分代办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代办交通违章扣分需要收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6025.49元,因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车保证金20000元尚未退还,故扣除2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损失共计26025.49元。关于违约金。《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前退租需支付合同租期内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其产生的实际损失的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6025.4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相关损失,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26025.49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因其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约定,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及车辆损失而起诉被告,产生律师费30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且该收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相关损失共计26025.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25.49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建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佛山盛普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马建雄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