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旺、胡阗与冯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旺,胡阗,冯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旺,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阗,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越,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旺、胡阗与被上诉人冯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冯越起诉的2000万元借款是由两份标的分别为1300万元和700万元的借款协议组成的,两笔借款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应当分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1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700万元的借款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出借人甲方冯越与借款人乙方郭旺、胡阗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原审原告冯越将两份债权一并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0余万元,属于���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冯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旺、胡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旺、胡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