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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13日21时5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3日21时5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某供述2015年09月13日21时5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三菱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50米附近时被民警查住,民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的车指定停放,把我带到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调查处理。查获我时是我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是白色三菱帕杰罗小型车。19时40分左右,我自己在北京路与光武路交叉口一砂锅摊吃的饭喝的酒,我喝的是北京二锅头白酒,酒是125毫升的绿色玻璃瓶装的,酒精度是50度,我喝了一瓶。我开车出去玩的。我清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1mg/100ml。证实被告人当晚喝酒及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09月13日21时55分,王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1mg/100ml。(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法记录二份,证明2015年09月13日21时55分,王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50米附近,民警例行检查,闻到王某口中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口头传唤至光武分局做进一步调查。(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二份,证明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皖C×××××号小型越野客车手续齐全。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5)01812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01mg/100ml。证实被告人王某属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4、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