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阳犯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419号罪犯刘阳,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阳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5日入监执行。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1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