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谢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谢伟。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李宝平,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诉称:2015年1月30日晚21市39分许,被告王佳更驾驶豫E号机动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唐电厂北苑小区路口向西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并将原告碾压在车底。被告王佳更不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救治,反而下车打电话后又上车逃逸,对原告进行了二次碾压,致使原告受到再次碾压伤。后路人报了警,并打了120,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左下肢胫神经损伤;6、腰1椎体横突骨折;7、双肺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共支付医疗费75437.22元,其中被告王佳更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39247.2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2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定书(2015)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王佳更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在肇事逃逸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第二次碾压,其行为非常恶劣及残忍,造成原告左腿完全丧失功能、右腿和腰1椎体大部分丧失功能、双腿缩短,使得原告以后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对原告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原告的父亲谢某2011年8月11日因脑干梗死和II型糖尿病造成残疾,现在是个残疾人。原告的母亲段某2015年6月2日因高血压、脑梗塞、栓动脉供血不足住院治疗。住院后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大女儿现在只有五岁,小女儿在原告受伤时才刚出生,现在仅有7个月大,还处于哺乳期。原告的父母年老体弱,甚至残疾,原告的女儿年幼需要照顾,原告身为家里的顶梁柱,却因为被告王佳更的行为导致严重伤残,致使原告家庭和自己的生活困难。被告王佳更驾驶的豫E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佳更全部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1821.0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佳更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21时39分许,王佳更驾驶豫E号机动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唐电厂北苑小区路口向西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并将原告碾伤。王佳更逃离现场,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打了120,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左下肢胫神经损伤;6、腰1椎体横突骨折;7、双肺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共支付医疗费73754.22元,外购药893元、坐便器230元、轮椅320元、拐杖50元、安钢职工总医院诊疗费190元、放射费140元。2015年9月12日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212元。其中王佳更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安公交认书(2015)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伟姊妹俩人,谢伟家庭成员有父亲谢某1953年3月26日出生,母亲增云19**年3月29日出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谢钰昕2009年11月26日出生,次女谢婧一2015年2月1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佳更驾驶的豫E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0%以上。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80号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评估人谢伟住院期间的前30日应有2人对其护理。康复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被评估人谢伟因交通事故遭较强暴力作用受伤。经治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骨头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腰1椎体横突骨折;6、双肺挫伤;7、左下肢胫神经损伤。临床先后对其实施了“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口骨折复位内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骨折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正常情况下应于十二个月左右,对其实施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有关收费标准,参照省、市、县各级医院的消费水平,结合临床分析评估认为,对被评估人谢伟实施骨折内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用分别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原告谢伟为做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公交认字(2015)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原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谢丽敏、杨利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原告与谢某、段某亲子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次女出生证明、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汤阴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本院出示的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80号及补充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佳更驾驶豫E号机动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唐电厂北苑小区路口向西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并且事发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佳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豫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损失应首先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王佳更负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谢伟及其家属生活在殷都区柴库村,不是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论是伤残赔偿金还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人17年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754.22元,外购药893元、坐便器230元、轮椅320元、拐杖50元、诊疗费190元、放射费140元、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212元。误工费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22日共296天为5000元/月÷365天296天=49333.33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936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1%=5626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2.12元/年17年11%=29475.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8天=5640元、营养费20元188天=3760元、根据鉴定意见谢伟实施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用4500元3(处)=13500元、鉴定费1900元、为做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240元,以上共计252264.9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佳更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超出部分王佳更在审理过程中已与谢伟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王佳更在与谢伟调解一案中已负担2693.5元,剩余1250元,由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梅审 判 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