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纪蓉信用卡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李纪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5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行长。被执行人李纪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纪蓉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纪蓉给付案款合计315231.22元。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李纪蓉名下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JR***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执行中已对李纪蓉名下登记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但暂不宜处置。本案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纪蓉内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案款合计315231.22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李纪蓉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案款合计315231.22元及逾期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