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55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汪仙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2,602.78元,利息2,397.22元、违约金10,520.55元,诉讼费1,3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L1XX**小型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22日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目前本案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65,520.55元、诉讼费1,354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