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传财与庄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7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三合村村民。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东湖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中旬,我在被告处购买了32袋玉米种子即8万元。被告称卖给我的是德美亚玉米种子,我种植47垧土地玉米,其中自家17垧,租种他人土地30垧。2015年8月份因玉米秧倒伏和玉米棒小问题。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认卖出的种子有问题。在2015年8月25日给三合村所有购买他玉米种子的农户写了份承诺书。被告承诺按量出种玉米的数量,以每垧土地1.1万元收购我们的玉米。但秋后收玉米时,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只想给一小部分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我玉米损失242,598.00元。其中,17垧土地每垧收益为5,906.00元,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垧土地1.1万元差5,094.00元,计86,598.00元;30垧土地每垧收益为5,800.00元,按照被告承诺的1.1万元差5,200.00元计156,000.00元。以上计算所得数据,有出售玉米吨数和总种植数量得出,还可以依据县农委到当地实际测量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嘉荫县保兴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承包保安村30公顷种植玉米的事实;证据二、嘉荫县保兴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许某某在三合村种植玉米17公顷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25日,庄某某给三合村种植购买他玉米种子的农户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庄树林承诺以每垧1.1万元收购农户玉米;证据四、嘉荫县保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许某某种植庄某某玉米种子后,秋季镇派代表与县农委工作人员一起对许某某的玉米进行测产,因面临要降雪,联系不上庄某某,许某某要求自行收割的事实;证据五、嘉荫县保兴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村委会派代表与县农委和镇里工作人员一同对许传财所种的玉米地进行测产的事实。并证明联系不上庄某某,测产后许传财要求自行收割;证据六、便条原件一份,原告用来证明30公顷土地收了150吨玉米,以1160元/每吨出售给证人孙秀岩的事实。此便条是证人孙秀岩爱人刘桂萍给许传财打的便条;证据七、证人陈桂兰、孙秀岩出庭作证,证明许传财17垧土地玉米收获93.7吨,是证人帮忙卖出的,卖了104,944.00元;证人孙秀岩收购了许传财30垧玉米160吨,每市斤0.58元每吨1160元。另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15年保兴镇钴合村实地测产数据》,许传财在保安村所租种的土地每公顷产量为12775斤(没扣除水分)。被告辩称,2013、2014年,答辩人自己耕种玉米每年都在500多垧地,都是从吉林省扶余县诺美信种业公司直接购买种子,价格比当地便宜,很多关系不错的农户找其代购种子。2015年,答辩人称从诺美信公司订购亚德1号玉米种子,价格是每市斤25元,很多农户知道后就通过关系让答辩人为其订购玉米种子,当时都表态,“你种什么,我们就种什么”。这样答辩人为农户代购了一些种子。7月份村民反映玉米有倒伏说该种子出苗率低,有极个别农户自己改种了大豆,后来经吉林来的专家鉴定种子出苗率没有问题,只是出现倒伏现象,原因是遇风雨、加之玉米种籽粒小用正常播种斤量种的就厚,有些农户不按每垧805万左右株数种植,而是按每垧种子斤数(60斤左右)播种该玉米籽(每市斤2740粒),按8.5万株数/垧该玉米籽只能下籽31斤,有些农户下50-60斤量种的,遇风雨产生了倒伏现象,但也不是全倒,比例不一。10垧地也没有两垧地倒伏,有的在风口上的,种厚严重的倒的比例就大一些,按株数种的农户就没有倒伏现象。答辩人当时没有过多考虑,就自认为是种子的问题,认为是抗倒伏能力弱,没有分析是种的厚的原因。所以就给答辩人代购种子的农户出据了一份承诺书:“倒和不倒的全由我每垧1.1万元收为我有,秋后割完玉米量出面积为准”,这里的承诺有三点,第一前提是答辩人代购玉米种子的农户所种的玉米由答辩人收割,其二,所收割的玉米归答辩人,答辩人才同意按每垧1.1万元给付粮款,其三,收割后量出面积为准。而原告自行收割,自行销售,又向答辩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的承诺去办,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应支持。答辩人的承诺,是基于2014年的玉米收购价格而定,在2015年市场价格下调后,这个价格也明显不合理,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是三张照片,证明许某某玉米种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32袋,每斤25元,每袋100斤。原告种植了47公顷玉米。后因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问题,保兴镇三合村种植农户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给三合村购买被告玉米种子的农户出据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三河(合)农户:今购买我庄某某玉米籽的农户,因风雨出现合倒扶,我承诺倒和不倒的全由我每垧1万1仟元收为我有,秋后割完玉米量出面积为准,元旦付清所需欠款。”承诺书上有承诺人被告庄某某的签名。2015年秋季收割玉米时,被告没有履行对三合村农户的承诺。2015年11月7日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被告的同时,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对被告承诺的回收的玉米地进行测产。经过测产得出原告在保安村租种的在没有扣除水分的情况下,每公顷产量为12775斤。在三合小桥地玉米每公顷13850斤和在三合以东南地每公顷12125斤。测产后,原告自行收割了47公顷土地的玉米。其中,17公顷玉米以每斤0.56元出售给陈桂兰;30公顷玉米以每斤0.58元出售给孙秀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42,598.00元,是以将17公顷玉米出售给陈桂兰和30公顷玉米出售给孙秀岩所得款数为基础,按照被告承诺得出的,这样不能完全体现出原告实际收获玉米量。原告应按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15年保兴镇三合村实地测产数据》,将选择三块玉米地测产得出每公顷13850斤、12125斤和12775斤相加,再除3块地得出的平均每公顷12917斤玉米产量的数据。17公顷玉米以每斤0.56元出售,得出每公顷玉米价值为7,233.52元。再用11,000.00元减去7,233.52元,得出每公顷相差3,766.48元。17公顷玉米总产量为219589斤,与被告承诺相差64,030.16元;30公顷玉米以每斤0.58元出售,得出每公顷玉米价值为7,491.86元。再用11,000.00元减去7,491.86元,得出每公顷相差3,508.14元。30公顷玉米总产量为387510斤,与被告承诺相差64,030.16元;计算得出原告30公顷玉米与被告承诺相差105,244.20元。按照被告承诺和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实际测算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玉米损失为169,274.3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合村种植其出售玉米种子农户的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按承诺履行诺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结合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的平均产量计算出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69,274.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所有抗辩主张,事实不清,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玉米赔偿款169,2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368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公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