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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樊春茂与胡宗辉、新疆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茂,胡宗辉,新疆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樊春茂,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发枝,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宗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桂,经理。原告樊春茂与被告胡宗辉、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发枝、被告胡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义云、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27日。因本院人事变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媛媛、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发枝、被告胡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春茂诉称:2010年9月,原告从被告明信公司处承包了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4#楼廉租房外墙外保温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外墙保温单价每平方米95元,包工包料。原告于2010年10月底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工程量为4998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7481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又从被告明信公司处承包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包工包料。原告于2011年11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479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2690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0017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83000元、材料款195807元,欠工程款322903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2903元;2、被告支付利息73234元(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月利率5.4‰)。被告胡宗辉辩称:对原告主张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工程量4998平方米认可,对单价每平方米95元不认可,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5元。对原告主张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单价每平方米11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工程量4790平方米不认可,实际工程量为3451.14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04456.5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93000元、材料款195807元,尚欠原告115649.4元。另塔吊、水电、垃圾费共75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因双方没有结算,对工程款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樊春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宗辉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宗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95.2元,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面积(含6#楼地下室顶板面积)为3902.52平方米,其中6#楼地下室顶板面积为414.3平方米。经质证,被告胡宗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中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面积3902.52平方米认可,但对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单价每平方米95.2元不认可。提出鉴定报告中机械费574.77元是被告提供的塔吊,企业管理费17183.08元、规费20344.77元、税金16002.13元、人材机价差4018元、临时设施费3004.55元,均由被告胡宗辉向被告明信公司缴纳,原告并不负担上述费用,以上合计61127.3元应从鉴定意见书3#、4#楼工程造价475833.56元中扣除,实际工程款为414706.26元。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胡宗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面积比鉴定出来的面积高,且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造价的评估没有扣除机械费(塔吊)、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人材机价差、临时设施费,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宗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2份,证实被告胡宗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项目管理合同1份、被告明信公司的证明1份,证实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的评估不应包含机械费574.77元、企业管理费17183.08元、规费20344.77元、税金16002.13元、人材机价差4018元、临时设施费3004.55元,合计61127.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明信公司与被告胡宗辉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明信公司将其承建的呼图壁县廉租住房3#、4#楼工程交由被告胡宗辉具体施工;被告胡宗辉为项目经理;被告明信公司对被告胡宗辉施工实行全面监督;被告胡宗辉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交纳管理费。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胡宗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楼、4#楼廉租房外墙外保温工程,包工包料。2010年10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于2011年6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4998平方米。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宗辉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明信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胡宗辉于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合同造价的20%;挤塑板贴完,再付30%;工程交工后付20%;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11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胡宗辉累计支付工程款493000元,材料款195807元。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面积及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95.2元;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工程6#楼外墙保温面积(含6#楼地下室顶板面积)为3902.52平方米,其中6#楼地下室顶板面积为414.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05110.76元(4998平方米95.2元/平方米+3902.5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该鉴定意见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新威劳务市场南侧廉租房3#楼、4#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中含机械费574.77元、企业管理费17183.08元、规费20344.77元、税金16002.13元、人材机价差4018元、临时设施费3004.55元。以上费用合计61127.3元,原告自认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总价,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6279.8元、利息83723.5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5.4‰),合计310003.32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可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明信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胡宗辉认可建设单位除保修款外,已付清工程款;本案争议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付多少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宗辉口头及书面订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胡宗辉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于工程总价,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5110.76元(4998平方米95.2元/平方米+3902.5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工程造价含机械费574.77元、企业管理费17183.08元、规费20344.77元、税金16002.13元、人材机价差4018元、临时设施费3004.55元,以上费用合计61127.3元,原告自认与其无关,故应从鉴定意见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中扣除,该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工程实际造价为414682.3元(4998平方米95.2元/平方米-61127.3元);被告胡宗辉对鉴定意见中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6#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无异议,两项工程总价合计为843959.5元(414682.3元+3902.5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被告胡宗辉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00元,材料款195807元,尚欠155152.5元未付。被告胡宗辉辩解应扣除塔吊、水电、垃圾费共7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于何时付清了工程款,故对付款时间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付款时间应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日期为付款日期。原告承包的呼图壁县新威劳务市场南侧3#楼、4#楼廉租房外墙保温工程及呼图壁县建设局保障房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别于2010年10月底、2011年11月交付使用。自2011年12月后,被告胡宗辉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宗辉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即工程款155152.5元及利息33099.2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本金155152.5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0%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鉴定费10000元,因双方均有责任,故按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造价比例分摊,即由原告负担5546元,被告胡宗辉负担4454元。因被告胡宗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被告明信公司的职工,其与被告明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不能视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明信公司并非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明信公司与被告胡宗辉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春茂工程款155152.5元、利息33099.2元,合计188251.7元;二、被告胡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春茂鉴定费4454元;三、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樊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元、邮寄费133元,合计7375元,由原告樊春茂自行负担3787.4元,被告胡宗辉负担3587.6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樊春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