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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全云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全云,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544号申请执行人刘全云。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聂家峪村一组东沟村东50米。法定代表人曹琳英。被执行人曹琳英。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经济技术产业区中服大街2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海长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调字第0019号调解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八千零二十七元五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信德基业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陈海川执行员  周晗执行员  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