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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振连与葛守发、王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守发,王振连,王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守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一审被告:王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诉人葛守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连、一审被告王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守发,被上诉人王振连及一审被告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连一审诉称:王振连长期从事个体建筑施工,葛守发与王苏系姻亲关系。2013年3月15日,葛守发雇佣王振连施工队为其建造戴安新村水厂后的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建造标准及单价165元/平方米。房屋一层建好后,葛守发仅支付王振连15000元,尚欠5000元未予支付,王振连遂停止施工。后,王苏与王振连协商,表示愿为葛守发担保,并要求王振连继续施工。房屋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葛守发仍欠王振连建房款20000元,王振连多次向葛守发和王苏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守发、王苏支付王振连建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守发一审答辩称:1、因王振连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葛守发拒绝给付王振连下欠的20000元建房款,后王振连拒绝继续施工,葛守发便找到王苏进行担保,其亦通过王苏给付王振连10000元。王苏一审答辩称:其系在王振连施工至第三层时为葛守发担保的,并已给付王振连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王振连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村民,长期在祁县镇从事个体建筑施工。葛守发与王苏系姻亲关系。2013年3月15日,葛守发雇佣王振连的施工队为其建造戴庵新村水厂后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房屋具体建造标准及单价165元/平方米。后,王振连自2013年3月起为葛守发建房,建造的房屋包括三层楼房和两间厢房。楼房的一层建筑面积为长17米×宽9.2米=156.4平方米,二层面积为长17米×宽9.2米=156.4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长17米×宽7.7米=130.9平方米;两间厢房的面积为3.4米×3米×2层=20.4平方米;上述合计建房面积为464.1平方米(一层156.4平方米+二层156.4平方米+三层130.9平方米+两间厢房20.4平方米=464.1平方米),建房工程款合计为464.1平方米×165元/平方米=76576.5元。在王振连施工期间,葛守发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给付王振连建房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1000元,同时葛守发还付给王振连工人1000元。房屋建至第三层浇顶时,王振连拒绝为葛守发继续建造房屋,后葛守发找到王苏为其担保,王苏同意为葛守发担保,同时对王振连承诺:“建房款如果葛守发不给我给”,并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0000元。后王振连继续施工至房屋完工。综上,葛守发共计给付王振连建房款57000元,剩余建房款经王振连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振连与葛守发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王振连履行了为葛守发建房的义务,葛守发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振连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王振连为葛守发所建房屋建房款合计为76576.5元,葛守发已经支付给王振连57000元,余款19576.5元尚未支付,与王振连诉称的葛守发尚欠其20000元不符,故对王振连要求葛守发给付建房款195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王苏虽自愿为葛守发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债权人王振连未与保证人王苏订立书面合同,其与王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王苏对所欠建房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振连要求王苏给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守发辩称除给付王振连建房款57000元之外,另给付王振连15000元,该15000元王振连未向其出具收据,因王振连对此不予认可,且葛守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守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振连建房款19576.5元;二、驳回王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葛守发负担。葛守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单价165元/平方米计算建房款错误。葛守发与王振连商讨建房事宜时,并未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且王振连给他人进行施工的单价均为160元/平方米。因王振连为葛守发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王振连遂提起了本次诉讼。2、葛守发对其房屋一楼和二楼的面积无异议,该两层楼房的面积与王振连诉称的面积一致,但三楼东西宽为7.6米,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楼东西宽7.7米。另,一审法院认定王振连为葛守发施工了两间厢房错误,该房屋并非厢房,而是一间两层的厨房和杂物间,且该两间房屋的面积为13.2平方米。3、施工期间,王振连以购买壳子板为由另向葛守发四次预支建房款,数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8000元及2000元,合计15000元,王振连收取该四笔款项后,未向葛守发出具收据,但有葛守华、陈大虎等人可以证实,该15000元亦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振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另,二审审理期间,葛守发同意三楼东西宽按一审法院认定的7.7米计算。王振连二审答辩称:1、其与葛守发约定的建房单价为165元/平方米,葛守发诉称单价160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面积正确。3、王振连购买建材时未向葛守发预支建房款,葛守发主张扣除15000元没有依据。王苏二审述称:葛守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期间,葛守发申请陈明伟出庭,证明葛守发曾分别在搅拌机前和巷子前给付王振连8000元和2000元。王振连对陈明伟的证言不予认可。王苏对陈明伟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明伟的证言认证意见为:陈明伟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除“王振连为葛守发建造的房屋包括三层楼房和两间厢房”及“两间厢房的面积为3.4米×3米×2层=20.4平方米;上述合计建房面积为464.1平方米(一层156.4平方米+二层156.4平方米+三层130.9平方米+两间厢房20.4平方米=464.1平方米),建房工程款合计为464.1平方米×165元/平方米=76576.5元”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振连为葛守发所建房屋包括三层楼房和一间两层杂物间。经本院现场测量,该杂物间每间东西宽1.94米,南北长3.58米,两层杂物间的面积为13.89平方米(1.94米×3.58米×2层=13.89平方米)。王振连为葛守发所建房屋总面积为457.59平方米(两层杂物间面积13.89平方米+一层楼房面积156.4平方米+二层楼房面积156.4平方米+三层楼房面积130.9平方米=457.59平方米),总建房款合计为75502.35元(457.59平方米×165元/平方米=75502.35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守发拖欠王振连建房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审判令葛守发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9576.5元是否正确。葛守发与王振连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振连已按约为葛守发建造了三层楼房及一间两层杂物间,且该房屋葛守发已实际入住使用,其应按约给付王振连建房款。经双方当事人自认及本院现场测量,王振连为葛守发所建房屋的总面积为457.59平方米,总建房款为75502.35元,扣除王振连已领取的建房款57000元,现尚欠18502.35元,该款项应由葛守发给付王振连,一审法院判令葛守发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9576.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守发上诉主张其与王振连约定的建房单价为160元/平方米,与其一审自认的建房单价为165元/平方米相悖,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葛守发上诉提出的王振连在购买壳子板时向其预支的建房款15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葛守发未提供王振连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振连对此不予认可,葛守发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葛守发虽上诉提出王振连为其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另,一审判决驳回王振连对王苏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令葛守发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9576.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守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葛守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振连建房款19576.5元”为“葛守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连建房款185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葛守发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连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守发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连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