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69号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801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嘉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因缺钱预谋抢劫,遂携带装有折叠刀、藏刀、黑色头套、绳子等工具的挎包,沿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寻找目标。凌晨3时许,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因其答非所问,民警遂对其挎包进行检查,提取到上述作案工具。在进一步询问时,被告人程某供述了其准备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未立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在民警发现作案工具后方才交代,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藏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手魁一个、头套一只、约束带五条、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