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汤平靖与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平靖,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平靖,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贺兰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部。负责人吴英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平靖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471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汤平靖及委托代理人宗成辉,被上诉人贺兰县立岗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汤平靖原系贺兰县通义乡通义村的农村户籍,1980转为贺兰县城镇户口。1997年3月17日,被告与贺兰县原通义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贺兰县原通义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河滩地40亩(四址为东靠胡林和叶占贵地、西靠电排渠、北靠新开退水渠、南靠永兴村六社与七社交界退水渠),承包期限20年(自199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承包费为20元/亩。该合同于1997年11月17日经贺兰县公证处作出了(97)贺证字第21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未办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7月份,贺兰县辖区合乡并镇,原贺兰县通义乡人民政府辖区合并至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辖区,原贺兰县通义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原告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现本案涉案土地位于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辖区。2010年,贺兰县立岗镇政府建设生态景观线征用原告承包合同项下的河滩地四至内土地17.99亩。被告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中“贺兰县第三类(即其他区域)的征地标准是18915元/亩”的内容,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40280.85元(17.99亩×18915元/亩)。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4028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的性质是原告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归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被告使用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中的重要部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条例实质上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更是对因征收而丧失承包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提供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涉案被征用的17.99亩土地的性质系原告永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17.99亩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40280.85元(17.99亩×18915元/亩”)应当由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并非原告永新村集体内成员,不能享有具有身份属性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领取本应由原告永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40280.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40280.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被告如认为在其承包的土地征收时损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平靖向原告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款34028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汤平靖负担。一审宣判后,汤平靖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决本案争议的重要前提是涉案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这一认定错误。因为涉案土地地处黄河滞洪带,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土地,贺兰县人民政府政函(1998)91号批复明确表明是“开发国有荒地”的批复,并非归被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根本不需要经县人民镇府批准,被上诉人直接就可以向外发包了。虽然,涉案土地经贺兰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上诉人开发,被上诉人有权再发包给其他人开发,但并不能代表该土地就改变了所有权的性质。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根据贺兰县人民镇府贺政函(1998)91号批复取得的仅仅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取得所有权就无权以所有者的身份主张返还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就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用益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自承包了涉案国有土地后,就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上诉人就成为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国有荒地被征用时,征地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立岗镇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对象及补偿金额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尤其是被上诉人作为此次征地的协办单位,也是呈报单位,在公示期间,及公示后的六年间,对征地补偿的对象和发放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取得了该征地补偿款完全是合法的、公开的,理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土地不属于集体所有,就不能适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有关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来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征地补偿纠纷分配纠纷。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村委会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仅仅是一个组织者,并不是所有者,原审判决显然是以村民委员会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明确,永兴村对涉案土地享受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40亩,上诉人在上报时又上报为60亩,经过被上诉人实地测量为103.19亩;村委会对上诉人领取征地补偿款并不知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义乡农业开发用地清理整顿登记表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被上诉人称,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登记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此登记表不能确认涉案土地就是包括在此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和登记表,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证据二、上诉人提交关于永兴村境内河滩使用权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永兴村村委会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充分证实了永兴村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此份说明中并没有写土地的范围,涉案土地与说明中的土地是否存在关联性是有疑问的;涉案土地在永兴村境内,应当为永兴村所有。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提交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村委会对外承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涉案土地也在被上诉人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安置补偿也是按集体农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现主张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涉案被征用的17.99亩土地的性质系被上诉人永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17.99亩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上诉人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领取本应由原告永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