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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汤胜喜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在集安市大路镇正义村二组张某某家,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逞强好胜,两次搂抱在张某某家演出的女演员姚某某,为此与姚某某的丈夫迟某某发生争执,汤某某记恨在心欲教训迟某某。当日20时许,演出结束后,汤某某持木棒拦截迟某某,并对迟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迟某某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李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双手抱住汤某某腰部,汤某某用手掐住李某某颈部,后将李某某推倒,造成李某某颈部、双手受伤。经鉴定迟某某系外伤致体表挫伤、李某某系外伤致颈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汤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迟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包某某、孟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