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北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通过两次鉴定明确施工中使用的SUS304不锈钢材质均不合格,且会对东马公司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但一、二审法院却认为无法认定不合格钢材会影响产品质量,该认定错误。2、中粮公司违法转包、以次充好,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东马公司未能及时对材质进行检测系自行扩大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东马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材料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认定有违日常经验法则。3、抽样是一种科学的调查方式,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材质的抽样鉴定结果不能代表全部材质,违背了证据规定。4、中粮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返工、重建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东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由于双方签订了钢管买卖协议,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不锈钢钢板有可能是东马公司自己采购的,且送检样本均由东马公司提供,东马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主张中粮公司在提供不锈钢钢板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存储的是化学物品,五年之后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交付时的产品状态。质量鉴定意见已明确施工中所用的不锈钢钢板对甘油和月桂酸没有影响,而国家标准中对铁离子含量并没有要求,故质量鉴定意见并不能说明施工所用钢材会对东马公司产品的质量产生影响。综上,东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东马公司与中粮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2006年10月17日、2006年8月6日、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中粮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两年后,东马公司主张中粮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并认为影响储存油品质量,应由东马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施工所用不锈钢材质,经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不锈钢钢板和钢管与合同约定材质不一致,故东马公司已初步证明了中粮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标准采购不锈钢材料的情形。但不锈钢材质的不同是否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从而对东马公司储存在其中的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并达到须对有关储罐重建的程度,仍应由东马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从江苏省理化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甘油、月桂酸、棕榈油经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钢板浸泡22天后,甘油、月桂酸的色度没有明显增加,棕榈油的色度略有增加,三种产品铁的溶出量有所增加、浑浊度没有明显差异。该鉴定意见并未认定经浸泡后甘油、月桂酸、棕榈油的质量为不合格,东马公司亦未证明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对铁的含量和色度有明确要求。再从东马公司提供的其客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的登记表来看,其亦认为投诉的问题并非质量控制指标范围,产品质量仍为合格。加之,东马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而对于储罐、管道及储存在其中产品的质量有多种影响因素。故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后,对东马公司要求中粮公司承担修复重建费用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停工停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东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