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邬丽芳与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丽芳,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邬丽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24-1号。法定代表人:王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萍,公司员工。原告邬丽芳诉被告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工作表现一直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商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持续经营为由,在6月30日决定正式关店。被告以事实上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同意。2015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在西湖文化广场店工作,该店于8月3日撤柜。据查被告在富阳各分店均已关店。被告未提供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及8月工资45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30日起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补缴社保,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进入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其他企业工作,并与该些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后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因经营期限届满而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由于解百店经营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实在无法持续经营,所以被告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关店。在亏损状态下,被告旗下的其他门店也即将面临关闭,被告事实已无相关经营主体安排原告岗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现被告旗下所有门店均已关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现经营困难,陆续关闭所有旗下门店,已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即被告已无法继续与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此后的工资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