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安心与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心,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吕安心。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法定代表人:李元东。被告:曹笑芳。原告吕安心为与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05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安心、被告曹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吕安心与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绞链等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吕安心货款30392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曹笑芳系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安心货款303929.2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吕安心负担361元(已交纳),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梅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