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61号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县委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367xxxx。法定代表人赵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55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建材批发市场东南(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611xxxx。法定代表人李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洪勇、王振国,被告万方富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星公司诉称:2006年初,被告万方富通公司开发密云区x区房地产项目,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住宅楼工程。2006年8月10日,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x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尚在建设中的x区x号楼x单元x1号、x2号、x3号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形式给付我公司,我公司又将上述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x1公司。x3号房屋抵顶完毕后,另外两套房屋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另行转卖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2070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207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方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所诉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2、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被告通知我公司拒绝为潘x、谷x办理房屋销售手续,故我公司是接受原告指令后不再交付房屋,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3、涉案两套房屋是2009年出售给案外人的,出售时原告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同意出售房屋且不再以房顶帐。现原告再行主张其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万方富通公司与x2公司合作开发密云区x区,中星公司承包了x区部分住宅楼施工工程。2006年8月10日,x1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中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星公司将x区x1号、x2号、x3号、x4号、x5号住宅楼的建筑装修、给排水、暖气、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x1公司。2006年8月15日,x1公司进场施工。2006年11月28日,万方富通公司(甲方)与中星公司(乙方)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区x3#住宅楼一单元一至五层,共计10套房,总计1255.40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米(该单价是由售楼处制定的均价3688元下浮5%的价款),总合款:肆佰叁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抵顶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星公司将其中x单元x1号、x2号、x3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x1公司。x1公司又与案外人黄x约定将此三套房屋作为应支付欠黄x的木材款。协议签订后,黄x将其中的x3号房屋,以3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龚x。2007年6月,黄x将x区x3号楼x单元x1号出售给潘x、x2号房屋出售给谷x。2007年6月3日,万方富通公司给潘x、谷x出具了x区房屋认购单。后因中星公司与x1公司之间发生劳务纠纷,中星公司通知万方富通公司拒绝为潘x、谷x办理房屋销售手续。故此潘x、谷x未实际获得该房。至此,原告黄x未实际得到顶账所得x区x3号楼x单元x1号、x2号楼房,尚有货款本金750000元未兑现。2012年,黄x就债务转移纠纷诉于本院,要求万方富通公司及x公司给付其未兑现两套房屋折价款200万元,中星公司及x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给付黄x债权转移款75万元及损失1013370元,x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x及本案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上述案件,本院执行万方富通公司给付黄x案款1934956.20元及执行费22132.80元。就所执行案款问题,万方富通公司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书,判令中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给付万方富通公司已支付的案款1957089元。中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涉案楼房x区x3号楼x单元x1室、x2室,现楼号为x区x号楼x单元x1室(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x2室(建筑面积126.26平方米),已被檀州公司、万方富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12月7日出售给案外人项x、曹x。现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中星公司认为万方富通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两套房屋出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二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密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书复印件、本院执行案款手续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万方富通公司于2006年虽将涉案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给原告中星公司。因中星公司与案外人x1公司发生劳务纠纷,中星公司通知万方富通公司不予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黄x就损失问题诉于本院。就黄x所受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书认定,因中星公司通知万方富通公司不再为黄文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直接导致黄x经济损失的产生,万方富通公司与黄x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x的损失,由中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涉案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房屋早在2009年即已出售,而中星公司在明知已出售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万方富通公司以现金形式结算剩余工程款的认可。故对中星公司要求万方富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