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用袁某与朱伟森朱某某、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用袁某,朱伟森朱某某,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袁用袁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袁文帆,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朱伟森朱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号**号。法定代表人朱伟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安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用袁某诉被告朱伟森朱某某、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用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帆、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森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用袁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伟森朱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松茂宾馆往恒丰宾馆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G325线436KM+99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袁用袁某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袁用袁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然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伟森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用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二椎体后缩性爆裂;2.右小指裂伤。用去医疗费3019元,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1000元,余下的2019元是原告支付,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7月30日,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后又送去湛江市霞山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右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请护工为原告袁用袁某护理。原告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41天,用去医疗费59932.73元,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20000元,余下的39932.73元是原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后续用于腰部活动功能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医疗费41951.73元(2019元+39932.73元);二、护理费44400元(100元/天×444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元(100元/天×444天);四、营养费13320元(30元×444天);五、交通费2000元;六、误工费31851.22元(26184元/年÷365天×444天);七、摩托车拖车费及保管费210元;八、摩托车评估费50元及相处10元。九、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一、伤残司法鉴定费2400元;十二、后续医疗费2000元。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239270.15元,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朱伟森朱某某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239270.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森朱某某、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原告袁用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诊断证明书;6、医院病历;7、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9、发票及相片收款收据;10、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我司已经按法院裁定在交强险预赔付原告60000元;2、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原告在湛江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比其医药费还要高,恳请法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体温表核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扣减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床位费;3、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必须扣减其挂床天数后再予认定,同时,根据其户籍性质,原告没请护工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4、伙食费不予认可,必须扣减其挂床天数方可认定;5、营养费不予认可,需扣减其挂床天数方可认定,同时,营养费是住院伙食费的补充,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超过10元/天;6、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证据,诉请无据;7、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无提供任何的误工减少证明,诉请无据,即使按农业人口的最低收入计算,也必须扣减其挂床天数方可认定;8、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的赔偿范畴,同时,原告也没提供该摩托车的所属证明,该项费用原告没有请求权;9、我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住院天数445天不合理,存在挂床情况,我司认为两个月比较合理;医疗费我已垫付21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45天,100元/天过高,应按70元/天,按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445天不合理;营养费主张445天不合理,我方认为最多2000元合理;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合理,我方认为应按2个月计算;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评估费,如果原告提供了单据,我方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重新评估,我方认为十级合理;精神抚慰金最多认同1000元;对司法鉴定费不认可;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伟森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向湛江市骨伤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体温单;根据原告袁用袁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为:一、评定原告袁用袁某损伤用情稳定,构成IX(九)级伤残;二、评定原告袁用袁某后续用于腰部活动功能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伟森朱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松茂宾馆往恒丰宾馆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G325线436KM+99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袁用袁某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袁用袁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然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伟森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用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二椎体后缩性爆裂;2.右小指裂伤。用去医疗费3019元;2014年7月30日,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送去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右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441天,用去医疗费59932.73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评定原告袁用袁某损伤伤情稳定,构成IX(九)级伤残;二、评定原告袁用袁某后续用于腰部活动功能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被告朱伟森朱某某、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系粤K×××××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与所有人,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袁用袁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人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伟森朱某某向原告袁用袁某赔偿了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用袁某先予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朱伟森朱某某系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事故系被告朱伟森朱某某为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袁用袁某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袁用袁某有挂床行为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对原告袁用袁某实际住院天数的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调取的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及原告提供的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遂溪县人民医院病历、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对原告袁用袁某住院天数444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2951.73元(其中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019元,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用去医疗费59932.73元),原告因住院用去医疗费62951.73元,其中被告朱伟森朱某某已先行赔偿了21000元,有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44天,一人护理,符合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320元(30元×444天),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851.22元,按农业行业标准26184元/年,误工天数为444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851.22元(26184元/年÷365天×444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人口,原告于1956年10月5日出生,现年未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982.40元(12245.6元/年×20年×20%],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依法予以支持。九、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认定。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拖车费及保管费210元、评估费50元与照相费10元,共计267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司法鉴定费的发票金额为2650元,但原告只请求2400元,上述费用为本事故损害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267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上,原告袁用袁某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260070.15元(62951.73元+44400元+44400元+13320元+1800元+31851.22元+46677.2元+10000元+2000元+2400元+210元+50元+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用袁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31851.22元、护理费44400元,共137128.4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袁用袁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128.42元(137128.42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用袁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2951.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元、营养费13320元,共122671.7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袁用袁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2671.73元(122671.7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用袁某的合法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摩托车拖车费及保管费210元、评估费50元与照相费10元,共27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袁用袁某赔偿。据上,被告朱伟森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用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袁用袁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49800.15元(27128.42元+11267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给原告袁用袁某直接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49800.15元(149800.15元-100000元),由被告朱伟森朱某某向原告袁用袁某进行赔偿。但本案中,被告朱伟森朱某某系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事故系被告朱伟森朱某某为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朱伟森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袁用袁某的上述合法损失220270元(110000元+10000元+270元+100000元)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经先予垫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需向被告袁用袁某赔偿160270元;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袁用袁某的上述合法损失49800.15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伟森朱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1000元,尚有28800.15元(49800.15元-21000元),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袁用袁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用袁某人民币160270元。二、限被告茂名市油城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用袁某人民币28800.15元。三、驳回原告袁用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健雄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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