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号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号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系某大厦厨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41号楼下,手持砖头随意打砸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李某、徐某、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致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24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李某、徐某、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某对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