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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国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李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624号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桂馨,职务: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龙,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玉龙县人。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李国龙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国龙在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自2010年8月9日止,被告李国龙共欠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2297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国龙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李国龙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国龙偿还轮胎款199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龙辩称,1、代理商和分销商的关系,应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原则。合作多年销售70万余元,按照行业规则,累计销售额3%返利,一分未返,未见冲账;2、2009年7月我从宣威互好托运部托运11.00R20两条质损胎返回贵公司,价值3600元,我多次提示,未见冲账;3、打欠条之后2011年2月1日大年三十前一天,我汇3000元给他们未见冲账;4、我让他人多次去他们门市买轮胎,价格按零售价都是现款,说好差价冲账,未见一分冲账;5、由于贵公司售后服务原因,间接影响,造成外欠我大量轮胎款无法收回。为保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昆明兴华盛公司轮胎款22975元。备注:8月份对账最终认定。此据。李国龙。2010年8月9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国龙认可是其出具。被告李国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转款3000元给原告未扣除。经质证,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相互认可,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国龙在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自2010年8月9日止,被告李国龙共欠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22975元。之后被告李国龙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转款给付6000元,被告李国龙尚欠货款1697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李国龙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要求及时偿还欠货款16975元;被告李国龙则表示现在没有钱,别人也欠自己钱,只有带着原告去要账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李国龙欠其轮胎款2297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国龙已给付6000元,尚欠货款16975元,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697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绍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