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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林枫路八万客快餐店门口,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某持铁片将被害人祝某某头部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郭峰春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采取了很多威胁性的语言及行为,伤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其在情急之下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夏某某系防卫性质的行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且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路八万客快餐店门口,、为争夺摊位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纠纷,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夏某某持铁片将被害人祝某某头部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军、王某凯、孙某、王某娟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为争夺摊位互殴而引发本案,量刑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郭峰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为经营设摊与祝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夏某某系防卫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祝某某的互殴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