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伟与孙得敏、史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孙得敏,史贤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48号原告:毛伟,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得敏,汉族,1991年8月9日生,住四川省彝族自治州会东县。被告:史贤成,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伟诉被告孙得敏、史贤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必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孙得敏、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诉称:2015年12月9日20时10分,孙得敏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霍山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毛伟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孙得敏驾驶第二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毛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7848元。原告毛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人包工业务,日薪260元,故其误工应按此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得敏负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60日;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被告孙得敏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孙得敏为原告垫付2256.9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得敏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4份、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得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6.98元;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庭后递交)。被告史贤成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计金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其中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无票据,依法核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系六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9日20时10分,被告孙得敏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霍山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毛伟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霍山县医院、霍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被告孙得敏垫付医疗费2256.98元。原告三期经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史贤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原告毛伟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6258元(60天104.3元/天);5、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8937.6元(120天74.48元/天);6、交通费酌定150元;7、鉴定费600元;8、修理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792.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进行赔偿,被告史贤成对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系苏E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比除鉴定费600元计21192.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得敏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2256.98元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鉴定费600元,依约由被告孙德敏负担。上述孙得敏所垫付的医疗费比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原告毛伟应返还原告孙得敏垫付款1656.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其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伟各项损失21192.58元;二、原告毛伟返还被告孙得敏垫付款1656.98元;三、驳回原告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注明本案案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毛伟负担370元,被告孙得敏、史贤成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