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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金城、刘红伟等与祝金良、祝金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金良,祝金柱,徐金城,刘红伟,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良,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柱,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丁德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代表人龚书文,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祝金柱、祝金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金柱、祝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徐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金良、祝金柱均为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村民,二人系兄弟关系。二人在该村民组承包的荒山因修高速公路取土后未进行回填,形成水塘,之后二人一直经营管理该水塘,但二人未在鱼塘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及设置防护措施。2014年7月2日,徐金城、刘红伟之子徐旌耀(2003年7月25日生)与其伙伴祝双印、祝德义三人到该水塘下水玩耍时,造成徐旌耀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竹沟镇政府已给付徐金城、刘红伟丧葬费18000元,祝双印、祝德义的二监护人各给付徐金城、刘红伟10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审法院认为,祝金良、祝金柱因相关部门在其二人承包的荒山上取土后,并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回填,使该处形成水塘,之后二人经营管理使用该水塘,但二人并未在该水塘周围建立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使该水塘存有安全隐患。2014年7月2日,徐金城、刘红伟之子徐旌耀在该水塘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对此损失后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旌耀的监护人的徐金城、刘红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祝金良、祝金柱对于徐旌耀的死亡,虽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因其疏忽大意的过失与徐旌耀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二人也应对徐旌耀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徐金城、刘红伟,祝金良、祝金柱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即祝金良、祝金柱应对徐旌耀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徐金城、刘红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9489元,共计247811元;祝金良、祝金柱应承担49562.2元;其余损失由徐金城、刘红伟自行负担。没有证据证明涉事水塘及徐旌耀的死亡与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存有因果关系,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祝金良、祝金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金城、刘红伟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562.2元;二、驳回原告徐金城、刘红伟对被告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原告徐金城、刘红伟负担2548元、被告祝金良、祝金柱负担637元。宣判后,祝金良、祝金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并未承包该水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金城、刘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水塘系二上诉人祝金良、祝金柱经营管理,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上庄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金城、刘红伟之子徐旌耀溺水身亡系因徐金城、刘红伟未尽到监护责任,上诉人祝金良、祝金柱作为水塘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事故水塘是否系上诉人祝金良、祝金柱经营管理的问题。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该事故水塘确系祝金良、祝金柱承包经营管理,祝金良、祝金柱提出刘某与徐金城、刘红伟有利害关系问题,刘某虽与徐金城、刘红伟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经过庭前调查、庭后核实,能够相互印证祝金良、祝金柱系事故水塘经营管理者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某证言,并认定祝金良、祝金柱作为水塘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6元,由上诉人祝金良、祝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