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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启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启运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69号原告南通启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海防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176号(燕山加油站北面)。法定代表人马红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启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诉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8月份,原告累计供应价值266890.90元的货给被告,被告也给付原告货款165387.50元,余款101503.4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503.40元。被告汇富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卖人)供给被告(买受人)纳智捷大七车辆配饰件及车载电子用品,产品单价以原告报价单为准,报价含税款及运费,原告的产品运输由快递、物流货运公司办理,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对帐确认货款具体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通过顺风速运、EMS累计向被告发送价值263387.50元的各式汽车配件,原告并分别开具了10份总金额为26689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自2012年12月份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65387.50元,余款9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出库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富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启运公司货款980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汇富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启运公司代垫,被告汇富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启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