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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景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35号原告张景贤。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景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贤诉称,2015年5月13日,张景贤将其为实际所有人的牌照号为冀A×××××号车辆向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72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陈钊驾驶津J×××××号车辆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行,该车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张萌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投保车辆受损,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为此另行支付了拆解费、评估费,张景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景贤车损26336元、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1600元,以上共计29236元;诉讼费用由平安天津分公司承担。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行驶证已经过期,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张景贤的商业险损失,只能赔付强制险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景贤与平安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将车牌号为冀A×××××号的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57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陈钊驾驶津J×××××号小轿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与地纬路交口,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行,该车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张萌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碰撞,导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责任认定,陈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萌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336元,张景贤为此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6332元、评估费人民币1300元、拆解费人民币1600元。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景贤与平安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张景贤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平安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景贤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平安天津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保车辆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天津分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而拒绝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景贤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张景贤的修理费人民币26332元、评估费人民币1300元、拆解费人民币1600元,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当给付张景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景贤保险金人民币2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