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桃某、冉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某,冉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桃某(越文名),男,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苗族,农民,(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志才,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冉某甲(越文名),男,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苗族,农民,(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清文,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甲(越文名),男,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苗族,农民,(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长雄,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罗莹,靖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与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了解到中国境内工资高而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与冉某乙等人在未持任何有效入境证件情况下,从越南河江省阮明县结伙跨越中国-越南国境进入中国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后于次日随同桃美坡、桃茶盈等数名越南籍人乘坐粤B×××××客车从中国云南省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行至中国广西百色市辖区内的南百高速田东服务区时被中国警方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违反中国出入境规定,结伙偷越中国-越南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偷越国境到中国的目的是务工,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的国籍不明,自报称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员。桃某、冉某甲、黄某甲与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了解到中国境内工资高而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与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持任何有效入境证件情况下,结伙从越南河江省阮明县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次日,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与黄某乙等共44名自称越南国籍人员乘坐粤B×××××客车从云南省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9月11日20时许,车辆行至南百高速公路田东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桃某、冉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结伙偷越国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涉外案件通报表、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靖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关于9.11案件越南未复函的情况说明,靖西市公安局关于移交越南籍人员的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茶岭口岸边防屯关于同意接收非法入境人员黄某乙的复函,证人肖某、王某、何某、范某(以上4人为客车司机及乘务员)、证人黄某乙、贾某、华某、从某甲、买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驮美朵、黄某戊、黄某己、冉某乙、黄某庚、冉某丙、黄某辛、冉某丁、卢某甲、冉某戊、黄某壬、桃茶盈、李某甲、淘美瓦、买某乙、李某乙、黄某癸、或美坡、卢某乙、李某丙、伦美情、伦美坡、黄某子、买某丙、桃美坡、驼美史、陀美抓、从某乙、从某丙、骆某、黄某丑、松某、李某丁、从某丁(以上41人为自称越南国籍的同车乘人员)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桃某、冉某甲、黄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与冉某戊等人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属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桃某、冉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桃某、冉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境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桃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梁蓬勃审判员 冯福策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小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