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吴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359-1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兴贤街31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2011010**)予以查封,并自愿用苍溪县陵江镇梨山巷三套住房面积共计330㎡(原房权证号:苍权字第201**号,苍权字第18238号,土地证号苍国用(2006)字第0744号)和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的43.**㎡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苍权字第139**号)及车牌号为川A2K7**号、川AVF2**号轿车二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966-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1241-1、1244-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1312-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1326-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川082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名下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兴贤31号(产权证号2011010**)房屋的剩余价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经本院作出的(2016)川0824民初966-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民初1241-1、1244-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民初1312-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民初1326-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的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兴贤31号(产权证号2011010**)房屋的剩余价值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