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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有义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义,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31号原告:郑有义。被告:王建。原告郑有义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建向原告郑有义借款14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建向原告郑有义出具一张,载明:“今向郑有义借得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借款人:王建2015.2.15。”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有义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