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吉录与刘洪臣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录,刘洪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72号原告王吉录,男。委托代理人马庆、刘璐,均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臣,男。委托代理人曲晓俊、李纪林,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吉录与被告刘洪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录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刘璐、被告刘洪臣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5时30分,王吉录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后革村无名路北向南行驶至土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土革线由东向西刘洪臣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王吉录及乘车人吕海艳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海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脑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34天,于2015年8月9日出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100元×34天=3,400元、护理费100元×34天=3,400元、误工费2,799元÷30天×34天=3,17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34.84元,要求被告刘洪臣承担40%的责任,即9,3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赔偿给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吕海艳,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臣辩称,不同意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司法惯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按30%的惯例进行判,并且多余支出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鉴定,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护理费。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5时30分,王吉录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后革村无名路北向南行驶至土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土革线由东向西刘洪臣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王吉录及乘车人吕海艳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海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62.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申请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收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吉录负主要责任,刘洪臣负次要责任,吕海艳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臣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洪臣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99元为标准较适宜。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9,5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上述1—2项合计12,962.64元的30%即3,888.79元由被告刘洪臣承担;3、误工费3,172.20元(2,799元÷30天×34天);4、交通费200元,上述3—4项合计3,372.20元的30%即1,011.66元由被告刘洪臣承担。综上,被告刘洪臣共应承担因4,900.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洪臣赔偿原告按王吉录各项损失人民币4,900.45元。二、驳回原告王吉录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担负301元,被告刘洪臣担负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