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传达与张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达,张目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76号原告杨传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春云,农民。被告张目河,农民。原告杨传达与被告张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达的委托代理人甄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目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达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目河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目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目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杨传达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杨传达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目河偿还其欠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目河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目河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张目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目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传达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目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