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雷胡赟与汪竹良、周爱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胡赟,汪竹良,周爱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42号原告:雷胡赟,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2********,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雅俗坊*号楼*幢住宅楼中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捷,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竹良,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0********,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被告:周爱花,女,1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5********,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原告雷胡赟与被告汪竹良、周爱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胡赟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汪竹良、周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胡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从衢州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得坐落于柯城区双港街道网村村的房屋一幢,2008年11月22日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资金不足,原告未装修居住,不料被告未经许可就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已侵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搬出所侵占的房屋。被告汪竹良、周爱花答辩称:两被告已离婚,并非夫妻关系。希望原告能将涉讼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被告短期内也无法搬离,望给予时间。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汪村乡汪村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柯城国用2008第1-1号)登记在原告雷胡赟名下,系原告所有。被告汪竹良、周爱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30日离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委托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搬离。双方就该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律师催告函、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系涉讼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居住于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竹良、周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汪村乡汪村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柯城国用2008第1-1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竹良、周爱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