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莫有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莫有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552号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冠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总经理。被告莫有证,男,毛南族。委托代理人王晏如。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莫有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3月30日,因双方协商自行庭外解决,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莫有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莫有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6元,由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