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韩春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韩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51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燕,女,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嘉峪小区*单元302,身份证号6201231990********。委托代理人胡进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荣,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春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被上诉人韩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铭、任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韩春燕与天狼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韩春燕在天狼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天狼公司工资发放至当月,韩春燕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3月8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与天狼公司签订《甘肃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店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兰州银行按每个店铺1000元向天狼公司支付店铺装修服务费,…以“店铺装修审核验收单”为据;天狼公司如能按照兰州银行安排的工作进度,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兰州银行给予每个店铺100元的奖励费用。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天狼公司装修店铺共计361个店铺,兰州银行支付装修款共计330400元.该项业务由韩春燕等四人具体负责完成;天狼公司按照销售利润给予团队20%的业务提成,每月15日同工资一起发给各部门经理,由各部门经理进行分配。2015年4月,天狼公司支付韩春燕等四人业务提成4700元。2015年2月9日,韩春燕以天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请求贵委裁决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加班工资69577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77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19965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报酬17500元。同年8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2.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20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韩春燕诉称,2013年4月20曰,其到天狼公司工作,担任营运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其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中,天狼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应付商务厅检查签订的,且存在多处篡改,天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双方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也满一年以上,天狼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8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15小时,但未得到相应的加班费用,没有享受过假期,天狼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用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天狼公司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因此离职,天狼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了业务提成,完成数笔交易后,天狼公司尚欠业务提成;同时该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至今尚欠工资报酬。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天狼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天狼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加班工资69577元;3.天狼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770元;4.天狼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9965元;5.天狼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报酬17500元;6.天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狼公司承担。天狼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而终止,并且韩春燕擅自离职,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韩春燕在2014年1月1日上班并非其所述2013年4月20日上班。另外,上班时偶尔有加班,并且加班后该公司第二天就安排补休相应的加班时间,因此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韩春燕上班期间,该公司均已付清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至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支付年休假工作报酬的约定。要求支付19965元的业务提成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韩春燕在劳动合同期内,中途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补偿情形。请求驳回韩春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韩春燕主张的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天狼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春燕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之主张,因其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韩春燕主张的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加班工资69577元之诉讼请求,由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日有加班的事实,且天狼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证明有发放夜班工资的事实,同时,因每周休息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韩春燕主张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77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韩春燕在天狼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也未提交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工龄年限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韩春燕主张的支付业务提成1996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天狼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相互印证韩春燕等四人负责完成了兰州银行关于兰州银行三维商城的店铺装修等业务,且兰州银行也将装修费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天狼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韩春燕等四人具体完成的辩解,由于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针对韩春燕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报酬,由于自2014年11月至今韩春燕未在天狼公司上班,而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报酬,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韩春燕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天狼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韩春燕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春燕业务提成19965元;二、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春燕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韩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合法并漏查事实。一审韩春燕提交的情况说明、装修通知单交接记录、付款说明均是复印件,情况说明是在仲裁程序中未经仲裁员及该公司同意偷拍取得,来源不合法;韩春燕认可在合同期内辞职等。二、一审支持业务提成的诉请于法无据,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对业务提成涉及的销售额、利润、主张的提成数额如何计算等均未查清,且该诉请超出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春燕自认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的合同因到期终止未再续签,并非天狼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韩春燕诉请要求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韩春燕各项诉请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春燕辩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天狼公司伪造的,部分内容有涂改,其工资是3500元;天狼公司称其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公司解除职务、不缴纳社保费用,被迫离职所致;业务提成是属实的,有维护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一审对部分诉请没有支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一审中,天狼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装修通知单交接记录、进账单、付款说明、店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韩春燕对情况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也予以合理解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天狼公司关于一审采信证据不合法及漏查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按利润提成方式支付的报酬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韩春燕主张的业务提成予以处理也无不当。天狼公司关于此主张不属劳动争议范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天狼公司认为韩春燕自认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韩春燕予以否认,天狼公司对此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狼公司应就与韩春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天狼公司此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仍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