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祝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295号原告何祝荣,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祝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9时45分,梁润蔼驾驶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开平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143KM+150M圣堂邮局路段,遇左侧由何祝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圣堂圩进入325国道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祝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祝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润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16.9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13天×100元/天=11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113天×100元/天=11300元;4、误工费30150元(4500元/月÷30天/月×201天);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203738.57元。案发后,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382.4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316.5元由肇事司机梁润蔼支付;余后,肇事司机梁润蔼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据查,梁润蔼驾驶的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零时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203738.57元-120000元)×30%]2512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次合计应赔偿原告145121.6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145121.6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证明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5、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单,证明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6、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情况。8、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和陪人情况。9、江门市中心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和陪人情况。10、新会市第三人民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1、新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2、新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医疗费情况。14、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15、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1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17、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内。二、对原告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22716.97元,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只提供了223元的票据。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单据,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并核实。同时核实车主的垫付情况,予以扣减。2、鉴定费2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3、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只有14天住院医嘱有陪人。在新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陪人医嘱。只认可14天陪人费,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对公章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行业。应按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医嘱时间。三、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诉求。最多不超过1800元。四、依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五、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其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六、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法院不应支持其对保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诉求,其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七、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对于赔偿总额应扣减司机垫付的数额。原告并未予以扣减,请法院予以核实并全额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45分,梁润蔼驾驶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开平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143KM+150M圣堂邮局路段,遇左侧由何祝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圣堂圩进入325国道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祝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第2015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祝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润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祝荣先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新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382.4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316.5元由肇事司机梁润蔼支付,在新会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2716.97元。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梁润蔼驾驶粤J×××××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何祝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润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716.97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据,但其证据显示,该医疗费用已在居民医保支付17722.26元。扣减居民医保支付部分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为5075.23元。另外,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382.4元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316.5元,三项合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2377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300元,根据医嘱,原告仅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共14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015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居民,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但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收入的情况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由于原告伤情未愈,又于2015年4月30日转往新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后再因病情反复,于2015年6月29日再被送往新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四次住院共146天。其误工天数应按住院146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365天×14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73622.89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622.89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5074.13元(医疗费237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00元),按照过错,由梁润蔼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7522.24元给原告。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8548.76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077.16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鉴定费2500元-110000元),按照过错,由梁润蔼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8564.63元给原告。又因梁润蔼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承担梁润蔼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何祝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086.87元(7522.24元+8564.63元)给原告何祝荣,减除肇事司机梁润蔼支付的18698.9元(恩平医院10382.4元+江门中心医院831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7387.97元(120000元+16086.87元-18698.9元)给原告何祝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387.97元给原告何祝荣。二、驳回原告何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何祝荣负担2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360元(原告已预交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冬岚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