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23号原告温某某,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徐铭骏。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原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徐铭骏,现随原告温某某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