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张遥遥、张梓晗、张学伟、王敏侠、张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张超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遥遥,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2012年5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遥遥,男,1990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侠,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锋,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张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47分许,张超锋醉酒驾驶皖KC61**小型轿车与同向张遥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张遥遥及其载带的张某某受伤,张遥遥及张某某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遥遥及张某某无责任,张超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锋在张遥遥与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427.52元。2015年5月20日,张学伟、张遥遥、张某甲、王敏侠就本案经济损失与张超锋达成赔偿协议,另支付赔偿款250000元。2015年7月1日,张超锋因交通肇事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遥遥系张某某丈夫,张某甲系张某某女儿,张学伟系张某某父亲,王敏侠系张某某母亲,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张超锋驾驶的皖KC61**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超锋醉酒驾驶车辆,与张遥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超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遥遥、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以向张超锋追偿。张学伟、张遥遥、张某甲、王敏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427.52元、误工费2607.5元、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57.50元,共计308185.32元。张学伟、张遥遥、张某甲、王敏侠请求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负担44.92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负担2695.08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张超锋已经支付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医疗费27427.52元、丧葬费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只应承担6757.8元。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超锋答辩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张超锋虽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相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可以主张相应扣减。一审判决查明张学伟、张遥遥、张某甲、王敏侠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1427.52元、误工费2607.5元、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57.50元正确,但合计308185.32元显系计算错误,合计应为286585.32元。根据张超锋与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达成的协议及其实际支付情况,张超锋已经支付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医疗费27427.52元,该款项用途明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超锋与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关于其他费用的数额约定不明,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伤亡费用限额内相应扣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可以向张超锋追偿。根据张超锋与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张超锋在不能确保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的情况下,承担余下赔偿款项,故张超锋还需另行赔偿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10000元。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损失共计12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损失110000元。四、张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合计32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张超锋负担300元,张遥遥、张某甲、张学伟、王敏侠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