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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炜诉被告钟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炜,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书炜,男,2002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法定代理人张诗兵,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洋,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健,男,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负责人郭越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书炜诉被告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钟健、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钟健驾驶赣BXXX**轻型普通货车途径赣丰线南康市龙华乡丹材村路段时,将原告张书炜撞伤,造成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护理费68499.04元(422天×162.32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40元(30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302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4438.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健赔偿。被告钟健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答辩人垫付了45000多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并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5931元/年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2、答辩人在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符合保险理赔事实前提下在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5分左右,被告钟健驾驶赣BXXX**轻型普通货车沿赣丰线从上犹县往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南康区龙华乡丹材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3]第TJ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费4328.55元由被告钟健支付;后转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0天,住院费29492.32元由被告钟健支付,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后原告因内固定拆除再次进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17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费9808.83元由被告钟健支付,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休息;后原告在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23元。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保上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出具赣济司鉴中心[2016]检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中学就读,其与父母自2006年起在龙华乡圩镇居住生活。被告钟健驾驶赣B82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丹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健驾驶赣B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752.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伤残等级应按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二个十级伤残为准,残疾赔偿金为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费天数按420天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9187.17元(42746元/年÷365天×4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其主张,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0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000元(300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52.7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护理费491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643.27元。该损失中的168943.2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上犹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钟健予以赔偿。被告钟健垫付的43629.7元,核减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健赔偿原告张书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书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43.27元;该款由原告领取127010.57元,由被告钟健领取41932.7元(已核减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4元(缓交),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钟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