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130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达,该公司资产中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竖旗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光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洼村委会”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1997年12月30日被告吉洼村委会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缴纳乡集资,由东港区三庄镇上夏家岭村委会提供担保。由于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吉洼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时间较长应查明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山乡吉洼村民委员会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用于缴纳乡集资,双方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08‰,逾期还贷按日利率5‰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山乡上夏家岭村委会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农村信用合作社随后向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山乡吉洼村民委员会发放了贷款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山乡吉洼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民委员会,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农村信用社改制更名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竖旗分理处。原告分别于1998年11月10日、2000年8月10日、2002年4月10日、2003年6月24日、2004年6月24日、2006年7月10日、2008年7月12日、2010年7月12日、2011年7月12日、2013年7月10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均在上述通知单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借款申请书、担保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理处与被告吉洼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并与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吉洼村委会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目前亦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吉洼村委会应当归还给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虽然约定了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