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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杨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陈赖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植华。被告杨植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瑞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9。被告陈丽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6。被告陈炳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8。被告陈新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告杨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85。被告陈赖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9。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陈赖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锦沛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借字第2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腾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1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新海、杨玉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新海、杨玉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抵字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35、428号汽车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赖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75、376号汽车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腾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腾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7102339.1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261294.9元);2.原告对被告陈新海、杨玉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35、428号汽车位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陈赖洁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75、376号汽车位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对被告华腾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已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八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没有对部分提供保证、质押或物保的人提出起诉,若原告放弃对该部分人的起诉,那各被告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减轻相应的责任;3.被告陈赖洁仅提供物的担保,此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罚息应当从2014年11月之后开始计算,并且不应计收复利,已收取的复利应抵扣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八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华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陈赖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了两种担保方式,一种为质押担保,另一种未保证担保,从合同编号可看出被告提供了质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为被告华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合同的第6.2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6.2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不对被告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该约定非法剥夺了被告的权利。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房地产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陈新海、杨玉霞、陈赖洁以其房产为被告华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赖洁仅提供了物的抵押,其仅以抵押物承担责任。5.欠息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在2014年9月11日前不应计收罚息,复利也不应当计收。诉讼中,各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1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四名被告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8日,被告陈新海、杨玉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两名被告为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新海、杨玉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抵字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35、428号汽车位,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赖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同上,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75、376号汽车位,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借字第2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腾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的第3.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第3.4条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的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华腾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收到上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被告华腾公司截至贷款到期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华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华腾公司曾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在同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36.22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华腾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7101602.94元,正常利息为167430.52元,罚息为112178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华腾公司足额支付贷款后,被告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贷款到期后,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存在其他担保情况,若原告放弃对该部分担保的人或物的起诉,则被告应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相应减轻还款责任。对此,无论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情况,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的约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的约定,原告即使在本案中并无其他担保人或物,亦不影响或减轻本案各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编号为2013年乐借字第2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案涉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分别为6.6%、9.9%。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贷款到期前被告所欠的正常贷款利息则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本金7101602.94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正常利息167430.52元、罚息1121783.56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7101602.9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7430.5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35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13;他项权证号:0314005120-1)、175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21;他项权证号:0314005121-1)、376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51;他项权证号:0314005121-2)、428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14;他项权证号:0314005120-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4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5345.4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杨植华、何瑞华、陈丽梅、陈炳超、陈新海、杨玉霞、陈赖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